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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8-10-15       浏览次数:54211 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89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7年1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焕宁
        2017年3月6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安全生产法制统一,推进依法治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部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对3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1年8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安全资格证”修改为“安全合格证”。
        (二)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安全资格证”修改为“安全合格证”。
        (三)将《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6年2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6号公布)第六条第七项修改为:“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二、对13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废止《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烟花爆竹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保障生产安全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4号)、《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7号)、《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8号)、《有限空间安全作业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9号)、《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公告六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安全评价与检测检验机构规范从业五条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1号)、《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安全生产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防治八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6号)、《强化煤矿瓦斯防治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4号),相关工作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79 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杨栋梁
        2015年5月27日
        其中,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改内容:
        1.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2.将第五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3.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应当有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5.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6.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删去第二款。
        7.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竣工验收意见书”修改为“竣工验收报告”。
        8.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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